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并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且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界定、资产登记、资产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 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 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
(四) 监督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省财政厅是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相关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研究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
(三) 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处置及产权变动审批,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审批;
(四) 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报告等管理工作;
(五) 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处置、国有权股设置等事项的核准,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
(六) 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
(七) 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国有资产信息系统,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管理,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 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九) 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三) 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处置等事项、所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核,按规定权限审核上报或审批;
(四) 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五) 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六) 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与维护工作;
(七) 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依据本办法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以及资产帐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 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 负责与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投资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 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纳入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等,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经省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二)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对各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配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配置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第十五条 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的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跨年度执行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核;上级补助资金已明确用于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同时应按照资产管理权属进行资产信息系统登记。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同时应按照资产管理权属进行资产信息系统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帐、卡、物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应及时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系统,并及时入账,确保资产帐和财务帐相符;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第,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对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权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 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材料,根据特定目的,遵循适用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过程。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四)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已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求,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四)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 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资产清查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事业单位财产经营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省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他们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统一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系统,并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实行资产动态管理,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批发年度决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财政厅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根据资产类别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