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
督
,
更好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
,
根据
«
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 (
国务院令第
738
号
)
和
«
省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
黔府发
〔2022〕3
号
)
等规定
,
结合我省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
是指行政单位
、
事业单位通
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
(
一
)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
(
二
)
接受调拨或者划转
、
置换形成的资产
;
(
三
)
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
(
四
)
使用单位收入配置的资产
;
(
五
)
其他国有资产
.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
实行政府分级
监管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
、
节约
高效
、
公开透明
、
权责一致的原则
,
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
统一
,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
、
财务管理
、
绩效管理相结合
.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管理机制
,
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
,
审查
、
批
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
第六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
,
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
,
会
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
理综合制度
,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开展审议意见整改落实工作
.
根据工作需
要
,
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
第七条
全省各级机关事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
责负责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
度和办法
,
并组织实施
.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
,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
明
确管理责任
.
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
组织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开展国
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
制定本行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行业管理制度
.
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管理
制度
,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
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
日常管理工作
.
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开展本单位国有资
产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
责的机构和人员
,
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人员培训机制
.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
业发展需要
,
结合资产存量
、
资产配置标准
、
绩效目标和财政承
受能力
,
严格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
规定
,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资产
.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
、
购置
、
建设
、
租用
、
接受捐
赠等方式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
产
,
确实不能调剂的
,
本着厉行节约
、
反对浪费的原则
,
对配置
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
选择最优方式配置
.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财政
、
机关事务部门和各部门应当加大
资产调剂利用力度
.
原则上同一单位
(
系统
)
内不得出现同类资
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
,
对超标准配置资产
、
存量资产闲置
的
,
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
策
.
资产价值较高
、
资金需求较大且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
的资产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
并履行审批程序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
、
完善资产配置
标准体系
,
明确配置的数量
、
价值
、
等级
、
最低使用年限等标
准
.
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发布
,
专用资
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
,
财政部门审核后共同发布
.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
、
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
求
,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
市场价格变
化
、
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时
,
有配置标准的
要严格执行标准
;
暂无配置标准的
,
应当结合单位履职和事业发
展需要从严控制
、
合理配置
.
严禁以任何理由违规新建和购置楼
堂馆所
.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
产
,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
要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
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
、
提供公共服务
.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各类国有
资产的管理
,
规范管理流程
,
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
任
,
加强产权保护
.
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追责机制
,
确保资产安全
完整
、
高效利用
.
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
积极盘活存量资产
.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
,
应当按照
约定的用途使用
.
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
,
应当
统筹安排使用
.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出租出借国有资
产管理
,
对于难以调剂利用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
,
应当进行集体
决策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
严禁违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
.
利用国有资
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
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
,
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
进行
.
同时
,
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
任
,
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
一监管体系
,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
原则上移交国资监管部门
履行出资人职责
.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
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
外投资
,
不得从事股票
、
期货
、
基金
、
企业债券等投资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
划
,
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
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
在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之间共享共用机制
,
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
各级机关事务
、
财政部门应探索建立
“
公物仓
” ,
对组建临
时机构
、
举办大型活动
、
承担专项任务等配置的资产加强整合
,
实现资产的充分利用和集中共享
,
避免闲置浪费
,
提高财政资源
配置效益
.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
、
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
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纳入国家和省共享信息服务平
台
,
建立健全促进开放共享的激励约束机制
.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
应当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
资产处置事项必须经集体
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
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
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所得款项全部
上缴国库
.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
当清晰
,
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
,
权属关系不明或者
存在权属纠纷的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
、
合并
、
改制
、
撤销
、
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
、
业务调整等情形
,
应当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
、
交接手续
.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
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
,
除法律
、
法规另有规定外
,
可自主决定转让
、
许可
和作价投资
.
涉及国家秘密
、
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
果转让
,
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
、
保密管理等部门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
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
,
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
于对外捐赠
.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
、
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
、
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
要的资产
,
及时予以报废
.
对发生的资产损失
,
应当按照盘亏
、
坏账
、
非正常损失
、
因
不可抗力造成毁损
、
灭失等情形
,
及时按规定分类进行处置
.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
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
单位转让评估价值
5000
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
、
国有资产无偿
划转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
的
,
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市县级有关部门需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及标准由各级确定
.
第三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
情况下
,
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
、
特事特办的原则
,
按照主管
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
,
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
管部门
、
财政部门备案
.
第六章 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
交通
、
水利和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
、
政府储备物资
、
国有文物文
化资产
、
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
.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
,
应
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
,
加强预算约束
,
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
并明
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
第三十六条
政府配置保障性住房
,
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
划
、
建设计划
、
资产存量
、
实际需求及绩效评价结果
、
政府财力
及债务状况等
,
通过建设
、
购置
、
调剂
、
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
,
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
.
第三十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的收储
、
动用和轮换
,
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
储备物资的品种和规模
,
应当根据国家发展
战略需要
、
国内外资源状况
、
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综合考
虑
,
动态调整
.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
、
全面登
记
、
合理利用
、
动态监控
、
分类施策
、
分级管理的原则
.
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
、
抵押
.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
赠与
、
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
、
个人
.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有效盘活基础设施等
领域存量资产
,
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
,
形成存量资产与新增投
资的良性循环
,
合理扩大有效投资
.
第七章 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
、
建设
、
租用资产应当
提出资产配置需求
,
将存量资产作为新增项目决策
、
运维预算安
排的依据
,
依法依规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
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
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规定上缴
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
.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应当依法扣除相
关税金
、
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
,
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
其他事业
单位资产使用收入
,
纳入单位预算
,
统一核算
,
统一管理
.
国家
和省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依法扣除相关税
金
、
资产评估费
、
拍卖佣金等费用后
,
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
国
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
入
,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
多收
、
少收
、
不收
、
侵占
、
私分
、
截
留
、
占用
、
挪用
、
隐匿
、
坐支
.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
,
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
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
,
建立
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
,
有序开展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
、
真
实
、
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
、
支出
、
国有资产存量等情况
.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设
置资产台账
,
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
不得形成账外
资产
.
要严格各类资产登记管理
,
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
并予以全程登记
,
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
的
,
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
严
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关规定
,
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竣工财务决算
,
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
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
,
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
的资产
,
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
,
并
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
进行盘点
、
对账
,
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
、
价值和使用状况
.
出现
资产盘盈盘亏的
,
应当按照财务
、
会计
、
预算和资产管理有关规
定及时规范处理
,
做到账账相符
、
账实相符
.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
、
合并
、
改制
、
撤销
、
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重大资产调拨
、
划转
,
或者出现因不可
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
国有资产出现重大
流失
、
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等情形的
,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
实的事项
,
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
在资产
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
、
账账不符的
,
应当查明原因并予以说明
,
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
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
.
各部门及
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账务信
息
.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
、
拍卖
、
置换
、
对外投资等
,
应
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
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
或备案
.
国有资产出租必要时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
.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
、
出租
的
,
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
,
依照有关规定应通过相应公共资
源交易平台进行
,
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权属管理
,
依法及时办理房屋
、
土地
、
公务用车
、
知识产权等重点资产的权
属登记
.
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
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
,
及时办理
权属登记
.
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
避免权属不清
.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
加快推进办公
用房等权属统一登记到本级机关事务部门名下
.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
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纠纷的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非国有单
位
、
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的
,
由双方协商解决
,
协商不
成的
,
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
第五十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推进资产管理业务融
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
,
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
,
实现资产
与预算
、
财务
、
政府采购
、
收入等管理业务的融合与衔接
.
各级
机关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房屋
、
土地
、
公务用车等重
点资产数据库
,
实现信息共享
.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
主要反映
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负债总量
,
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
施
,
资产配置
、
使用
、
处置和效益全生命周期管理
,
资产保障机
构运转
、
支持事业发展
、
提供社会公共服务
,
以及推进管理体制
机制改革等情况
.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
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
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
告
,
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
实行行业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的年度报告
,
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编报
,
按程
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
,
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
,
确保全省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
有行业资产数据准确
、
真实和完整
.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
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
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
自觉接受社会
监督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报告制度
,
做好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衔接
.
第十章 监督问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
组织落
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
,
并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
乡
、
民族乡
、
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
况进行监督
.
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
求
,
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制度
,
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
监督
.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风险
,
确保管理规范
、
责任可查
.
第六十七条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
,
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
控告
.
接受检举
、
控告的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
并为检举人
、
控告人保密
.
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
、
控告人
.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
,
对涉嫌
违犯党纪
、
职务违法
、
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
,
按照中央关于执法
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
,
应当
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
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
第六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
«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
依照
«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七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
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及其实
施条例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追究
责任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的
,
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代表政府对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的
,
其管理职责及要求参照本办法关
于财政部门的职责和要求执行
.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按照本办法关
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
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管理
,
依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七十三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
按照预
算管理
、
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执行企业财务
、
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
,
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七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
有资产管理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
、
使用
、
处置等具体
管理办法
,
由本级财政
、
机关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
.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
年
1
月
6
日印发